黄少卿教授:数字货币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04-06
数字金融案件屡见不鲜,据链上天眼Pro2.0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2月,国内涉虚拟货币案件数量已累计超过7000起,其中不乏涉案财产数额上亿的大案要案。
数字金融相关案件数量为什么如此之多?要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需要先掌握数字金融的基本概念与底层逻辑。比如,到底什么是货币?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关于今天讨论的问题,首先我们可能需要厘清一些基本概念。
比如货币的概念,如果追溯货币演化史,可以发现,货币本身分为很多类型,比如商品货币和信用货币,实物货币和符号货币,如果把这些不同的货币形态混在一起来讨论问题,恐怕不利于我们把问题讨论清楚,甚至可能陷入不必要的混乱和认知误区。
首先,我们今天讨论的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货币或者说符号货币,我们必须在这一基础上进行讨论,而不能回归到商品货币或实物货币上去。
从信用货币的底层逻辑看,货币是什么?
货币是发行人的债务凭证,同时是持有人的债权凭证,是向发行人的追索凭证,货币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最底层的关系。
在这个关系之下,货币发行要有清偿能力。换言之,作为信用货币,发行人要有信用,或者说要有发行准备。今天各个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都是依托于国家信用来展开的。当然,并不是说国家信用就一定那么可靠,不然我们今天就不会持续地面对那么多通货膨胀现象。
如果私人主体要来发行信用货币,首先就要问,私人主体的信用从哪里来?特别是信用货币的发行,要么是有商业或金融信用的依托,要么要有发行准备。所以,我们就要问,某一种数字货币的信用依托和准备到底是什么?
我们知道,今天的数字货币有一部分是基于信用发行的,比特币就可以归纳为基于一种共同的认可所形成的信用;
此外,也有不少数字货币是基于准备发行的,比如稳定币与美元挂钩,也就是发行人要有等价美元的准备,才能做相应的发行工作。
如果既没有信用,又没有准备,凭什么发行货币,这不就变成了一个一本万利的事情,没有任何成本地向社会收铸币税?严格意义上讲,跟欺诈又有什么区别呢?这很可能会产生非常危险的后果。
对于中国今天币圈已经出现的案件,我们也要做出相关区分,看看各个具体的案件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的。
是发行人没有相应的抵押品,没有发行准备就发行了?
还是说有抵押物(发行准备)、有信用基础,但是由于经济活动面临的市场风险发生了变化,抵押物价值或者发行人的信用能力发生了重大减值,导致数字货币出现贬值甚至是严重贬值?换言之,是市场风险引起了金融风险。
还是,仅仅是因为执法者的暴力执法,把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债权凭证用强制手段直接没收了?这是对私人产权的侵权问题。
我们今天要从底层逻辑,梳理清楚各种案件背后的根本性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讨论这些问题。
第二,我们讨论的问题本质上是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
今天的数字货币或区块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活动,通常被理解是一种技术创新,但这种技术创新本质更多的是制度技术的创新。
区块链不是简单的一个有关电脑或互联网的物理技术问题,而是一种制度技术,具体体现在有关产权确认、交易方式、结算方法、风险分担方法,乃至破产清算方式等方面的一种金融合约关系上的私立秩序重构。
这种重构不是空中楼阁,必然要建立在一些基础性的国家金融制度或法律制度之上。如果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基础、作为约束,这种私立秩序的重构可能就会带来混乱,甚至给参与者带来不必要风险。
所谓「私立秩序的重构」会以何种方式展开,就取决于这个制度创新到底发生在什么法律制度的国家。
众所周知,全球两大法律体系: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它们所提供的基础性制度规则是不一样的。
我们知道,普通法法系是基于判例而产生的,是判例性规则,对于这种金融领域「私立秩序的重构」,它允许你先去玩,这意味着进行创新的空间会更大。如果大家玩的过程中有争论,有诉讼行为发生,再让司法体系来行使最终裁量权,而不需要做过多的事先性司法规制。
而对于民法法系的国家——包括我们中国——来讲,就有很不一样的地方,民法法系属于成文法规则,需要有事先的立法、需要有事前的法律条文对相关金融创新行为的规制,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司法部门将没有进行裁决的法条依据,这在本质上就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活动不一样的要求。
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辨析
所以,通常认为,普通法系相比于民法法系可能是更加包容的、有利的制度安排。
换言之,就金融创新而言,民法法系具有天然劣势,这种天然劣势就导致中国官方对金融创新的态度,更多的是强调限制乃至打压。当前,我们官方的一个公开的说法,对于非法定数字货币一律持不认可态度,而仅仅理解为是一种数字资产。
当然,并不是说在民法法系下就没有这种金融创新的可能,而是给参与者提供的金融市场私立秩序重构的空间极其有限。
在这种有限的、逼仄的空间之下,也并不是说市场就只能完全无所作为,但是,每一个市场参与主体一定要清楚,自己在特定的制度背景下,从事这些金融创新活动所面临的约束条件及其潜在风险。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理解有关数字货币或区块链创新创业活动,我们需要有恰当的理论分析框架。
我更多地比较倾向于要基于哈特教授的「不完备合同理论」和许成钢教授提出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来展开分析。
所有的合约、所有的立法,在本质上都是不完备的,无法事先把各种可能的合约当事人和法律相关人的关系都以明文形式全部确定下来。因此,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立法权的配置或安排就是重要的。
不同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对应着不同的剩余立法权安排,而不同的剩余立法权安排又会影响到合约关系中剩余控制权的配置或安排,从而决定了参与人的收益与风险的分配。
利用这两个理论,分析我们现有的各种数字货币或区块链金融创新活动,可能会有助于我们讨论清楚相关问题。